(2023年1月9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1月1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对本单位以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相关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完善规范高效的内部审计管理体制机制,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增强审计监督合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督促单位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内部审计职能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审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属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垂直管理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的领导管理、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以及法律责任等相关机制制度。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义务,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诚实守信、爱岗敬业。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干预、插手审计对象以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按照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的要求,加强信息化建设,降低审计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结果有效运用和成果共享。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法律、工程技术、信息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准入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鼓励单位选任具有与审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职尽责。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依规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购买社会审计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服务,由其承担多个、一个或者部分审计事项,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采用的中介机构审计结果负责。涉密事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购买中介机构服务的情形除外。
单位购买中介机构服务时,应当提出明确的审计目标与要求,加强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做好相关审核复核工作,并妥善保管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审计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技术改造项目、采购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对以上事项可以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审计对象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审计对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与内部审计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审计对象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审计对象有关计算机系统以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采取临时制止措施;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向相关单位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审计对象和人员,建议相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政务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对象和个人,可以向相关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全面管理,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结果运用和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将本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上年度工作总结、审计报告、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工作统计报表以及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应当加强与国家审计的协同,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结合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要点确定审计计划;
(二)按照有关要求与审计机关同步开展专项审计,或者参照审计机关确定的专项审计工作方案开展相关领域的审计;
(三)推荐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项目实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围绕本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计划,并报经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调查了解审计对象及其相关情况,评估审计对象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项目审计方案,并报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审计方案成立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成员不少于二人。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方案开展审计,获取相关、可靠、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书面征求审计对象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可以不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对象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审计组应当对采纳审计对象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审计对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经征求意见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对涉及复杂问题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请召开专项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过复核、审议的审计报告报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反映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问题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审计建议,并送达审计对象。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争议解决机制。审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由单位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审计项目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内部审计项目负责人对审计档案的质量负主要责任。
内部审计档案应当包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项目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底稿以及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审计对象书面反馈意见、对审计报告进行审议等重要管理事项记录、正式审计报告、审计整改报告和整改证据等审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章 整改以及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审计对象的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审计对象应当及时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积极采纳审计建议,按要求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向单位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以及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
第三十四条 审计对象应当对内部审计查出的问题实行分类整改,制定整改措施,完善整改制度,建立健全整改长效机制。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整改跟踪检查机制,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整改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经整改的问题逐一审核认定、对账销号。
第三十六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推进落实等工作机制。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进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中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时,应当积极参考运用内部审计结果。除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外,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一般性问题,经审计机关核实,可以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草案;
(二)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
(三)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单位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五)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加强对内部审计协会的指导,推动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内部审计年度工作指导意见,组织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经验交流推广、内部审计专业培训、以审代训等活动,积极参与内部审计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审计案例、优秀审计项目考核评比等工作,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鼓励内部审计机构采取跟班学习的方式,选派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审计机关相关工作,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水平。
审计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单位以及所属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结合调查研究、监督检查等工作,加强对单位报送备案资料的分析研究,将其作为开展内部审计指导监督、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审计的参考。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跟踪审计和其他重点审计项目开展情况、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价。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